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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宾因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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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宾,男,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攀枝花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年10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宾犯集资诈骗罪,于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宾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10月初,刘某森(已判刑)与张某亮(已判刑)经商量,窜至攀枝花市,准备通过民间集资、投资的方式运作资金盈利。

刘某森与张某亮选择了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正好超市的房屋作办公场所后,遂安排张某亮签订了租房协议并负责办公场所的装修,租赁房屋所需的租金及装修、购买办公用品等费用均由刘某森出资。

年11月3日,刘某森用李某4的名义,同张某亮一起委托中介在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后,成立了攀枝花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将李某4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刘某森),占股70%,挂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某亮占股30%,挂名监事兼总经理助理。

年11月初,刘某森邀约被告人陈某宾、胡某亮(已判刑)、张某亮(已判刑),并承诺给予其工资待遇,被告人陈某宾表示同意。

该公司装修完毕后,被告人陈某宾与刘某森、胡某亮、张某亮及宋某歌等人(另案处理)开始组织集资活动,并先后对外招聘丁某、黎某、杨某2、王某3、刘某2、吴某、史某等员工。

某某公司于年12月初开始营业后,在无融资资质的情况下,虚构“雅安天江某某酿造有限公司”委托借款的事实,采取在该公司的门楣上的LED屏幕播放滚动字幕以及向不特定人群散发传单等进行宣传,并伪造雅安天江某某酿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各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委托中介服务协议书》,借款方为“雅安天江某某酿造有限公司”,担保方为“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不等,以每月1.4%、1.45%、1.6%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并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吸收不特定人员的资金。

某某公司成立后,刘某森安排被告人陈某宾担任总经理职务,与胡某亮等人一起在某某公司行使管理人员职责,被告人陈某宾具体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财务报表审核、工作人员请假审批、合同签章等。

某某公司开始运作后,被告人陈某宾与胡某亮等先后从贺某、谢某2、王某2等29名被害人处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元,支付客户利息共计人民币元,未清偿的资金共计人民币元。

上述集资款并未存入某某公司的账户中或用于其他投资经营活动,而是由胡某亮按照刘某森的指示,通过个人的银行账户,分60余次将集资款分别转往多个其他账户,由刘某森占有。

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宾、张某亮、胡某亮等某某公司管理人员相继逃离了攀枝花市。

年4月18日12时20分,某某公司出纳丁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所在公司负责人全部离开攀枝花,且该公司账户中的备用金及会计凭证全部被带走,怀疑系携款潜逃。

公安机关接警后开始进行调查,并于次日对该公司依法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搜查出的宣传品余份、工商登记手续及财务手续、空白《借款合同》、空白《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协议书》、空白《现金委托函》及某某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人李某4章一枚等物品。

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年4月30日,公安民警从某某公司出纳丁某处扣押便携式USB存储设备2个及扣押该公司的台式电脑19台。

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从攀枝花市正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扣押了刘某森支付的租房保证金及剩余的房租元。

年10月2日,公安民警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被告人陈某宾居住的家中将被告人陈某宾抓获。

被告人陈某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刘某森因犯集资诈骗罪,年12月23日被本院以()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人刘某森与本院()仁和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同案犯胡某亮、张某亮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宾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及相关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某某公司、雅安天江某某酿造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搜查笔录及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本金日记账,委托理财中介委托协议书,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银行单据及转款协议,总收支情况表,账户资金流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告人陈某宾的供述笔录,同案犯刘某森、胡某亮、张某亮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谢某1、王某1、邓某、谢某2、孙某、封某、张某1、代某、熊某、姚某、刘某1、谭某、徐某1、徐某2、龚某、张某2、王某2、黄某、何某1、段某1、肖某、曾某、林某、杨某1、贺某、张某3、段某2、李某1的陈述,证人丁某、杨某2、王某3、黎某、吴某、刘某2、陈某、史某、李某2、胡某1、曹某、周某、何某2、李某3、侯某、胡某2、李某4、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宾伙同他人,利用攀枝花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展投资理财的名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委托借款手段和高额利息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后逃匿,拒不返还集资款,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某某公司系被告人陈某宾、刘某森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的工具,系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被告人陈某宾关于其未实际得到任何一名被害人的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辩称意见,因其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与刘某森等人共同实施非法集资诈骗,因此,被告人陈某宾的该项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宾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宾年1月15日离开攀枝花,之后某某公司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算其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某宾已经与刘某森等人共同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当时已退出该犯罪团伙,其明知自己离开攀枝花市后该团伙仍在继续实施犯罪活动,也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某某公司由刘某森组织策划成立,该公司在从事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宾协助刘某森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宾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其当庭辩解意见未否认本案基本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元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尚有违法所得未退赔被害人,应责令被告人陈某宾与同案犯刘某森、张某亮、胡某亮一起共同退赔被害人相应的损失。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租房保证金及剩余的房租元,以及便携式USB存储设备2个及台式电脑19台,已在()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陈某宾犯集资诈骗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10月4日起至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宾与本院()仁和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同案犯胡某亮和张某亮、()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刘某森,共同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元(名单和金额详见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天成

人民陪审员武乐

人民陪审员邓丽

二〇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恒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万元以上,单位在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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